认罪认罚(普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147户。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开网约车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后隐瞒已婚事实,编造在金石集团工作,骗取吴某某信任,与吴某某确认恋爱关系。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刘某某编造其父是公司董事长资金周转不灵、购房、购车、交通事故等各种事由,先后从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3万余元并挥霍。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信用卡账单、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和补充材料一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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