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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诈骗案)_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宜兴市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共同经营的烧烤店应聘厨师,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以购买烧烤炉为由,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300元;以订购菜品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790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刘某用于个人使用。

二、盗窃

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南京江北新区恒丰世家12栋607室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借戴张某某的黄金项链为由,将该项链带在了自己的脖子上,后双方均在房内休息。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趁张某某还未睡醒,私自将项链偷走,并将该项链变卖后离开南京。经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于案发当日在南京市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157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黄金项链发票、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丁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刘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

检察官助理:吉宇翔

2021年2月24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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