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05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路**路**号,家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家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奥亭”)和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立健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3日,刘某和李某某贩卖了100袋奥亭、10瓶立健亭给“A烂熬”(真实身份不明);刘某还单独贩卖了6瓶立健亭给艾某某;
2019年12月15日,刘某和李某某贩卖了105袋奥亭口服液给李某某、贩卖了5瓶立健亭给“A烂熬”;
2019年12月17日,刘某和李某某贩卖了150袋奥亭口服液给李某某、贩卖了1瓶立健亭给艾某某、贩卖了10瓶立健亭给“A烂熬”;
2019年12月19日中午,李某某向李某某购买200袋奥亭并转给李某某部分毒资,李某某遂转给刘某云2300元让其去购买奥亭,刘某云到徐某某(已判决)家中购买奥亭时被抓获。当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亦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可待因8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可待因7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1次贩卖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未遂。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