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立,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刘立、李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立、曾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在什邡市永宁南街“高原烧烤”吃宵夜,离开时李某某在“高原烧烤”门口因贴近车窗看了被害人梁某某乘坐的车辆,遂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梁某某、何某某一行进入“高原烧烤”。被告人刘某为了给被告人李某某出气,提议收拾梁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梁某某拉到“高原烧烤”门口,被告人刘某扇了梁某某耳光,随后被告人刘某、刘立、李某某、曾某某、孙某某一起围殴梁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立使用自己从“高原烧烤”店铺内拿出的灭火器砸伤梁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刘立自动投案;2020年6月1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立、李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立、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刘立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在什邡市**镇**村**组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灭火器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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