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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9********,回族,专科毕业,**铁路局**客运段列车员,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虚构兴业银行有高额回报的理财产品可以购买挣钱为由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1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又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公司可以投资分红为由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支付人民币4万元用于投资。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贷款等个人使用,并未购买任何理财产品及公司投资。另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以投资利润为由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523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娟

 

2020年4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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