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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翟某等诈骗、寻衅滋事等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波,曾用名俞波,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区**号楼**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于2016年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园**路(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于波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徐某甲、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倪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倪某甲等人和各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先后于2019年4月18日、6月14日、8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30日、6月28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该局先后于2019年5月13日、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在泗阳县范围内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以泗阳县**镇**广场**大道**号门面房为据点,成立“**”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长期非法从事放贷活动。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又网罗被告人翟某、于波等人加入,形成犯罪团伙,共同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该团伙以刘某某为首,翟某、于波、刘某甲为成员,通过发放名片、口口相传、中间人介绍等方式,在泗阳县范围内招引借款人,并以“行规”或“公司规定”为由,让借款人打翻倍借款手续和收条,并让借款人捧着翻倍借条数额的现金拍照,并以扣除砍头息、上门费、保证金等名目欺骗借款人,虚增借款人债务,牟取更多利益。该团伙所经营的“**”公司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违法民事活动基本原则,采取虚假诉讼、威胁、上门滋扰、贴身跟随等的方式,采用诱使或迫使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该团伙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手续前首先要确定借款人名下有无房产;其次要求借款人签订翻倍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提供购房合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复印件;同时还要求借款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租房合同等手续。该团伙成员所做的借款手续一方面是为了在借款人不按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以此来威逼借款人按时支付违约金及翻倍的利息;另外一方面是为了起诉至法院获取翻倍借款手续上的虚高非法利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是为了诉讼中避免出现法院公告送达的情况,通过虚假诉讼更快的执行被害人房屋等财产,进而实现迅速牟取高额非法利益的目的。

被告人刘某某、翟某、于波、刘某甲犯罪团伙,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次以欺骗、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诈骗

被告人刘某某、翟某、于波、刘某甲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套路贷”模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既遂29万余元,未遂约32万元;被告人翟某涉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既遂约11万元,未遂12.5万元;被告人于波涉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既遂10万余元,未遂12.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5万余元。具体事实现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14日,被害人倪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借款,由王某甲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期为15日,未能按时还款需每天支付违约金和本金合计2600元。双方签订4万元虚假借款手续和收条,以行规为名扣除利息等,被害人倪某甲实际到手1.7万元。到期后,因被害人倪某甲未能按时还款,被害人倪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按天支付违约金、利息共计1.94万。

2016年8月,因未能继续还款,被害人倪某甲被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要求重新打一份5万元的借款手续作为上次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提出让被害人倪某甲找被害人王某甲作担保。因担心被害人王某甲知道之前借款未还而不替被害人倪某甲担保,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倪某甲遂对被害人王某甲谎称之前的借款已还清,被害人王某甲被欺骗后为被害人倪某甲在5万元虚假借款手续上签字担保。因被害人倪某甲一直未还款,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支付还款3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起诉倪某甲、王某甲等人,要求偿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向法院提供了两张共计9万的借条。同年12月,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诉求。判决后,被害人倪某甲、王某甲为避免司法拘留,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1.48万元;通过执行拍卖程序,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了被害人倪某甲房产拍卖款5.08万元。

2.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张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由被害人刘某乙担保。双方约定借款2万元,签订4万元虚假借款手续,口头约定借期15日,以行规为名扣除利息、服务费等共计2500元,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到手借款1.7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还款1万余元后,未继续还款。被告人刘某某遂采取到被害人刘某乙位于南刘集乡的老家喷字、到位于众兴镇厚地和美小区的家堵锁眼等方式滋扰索债。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起诉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意图骗取二被害人4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供4万元虚假借款手续。同年9月,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诉求。2017年7月,因未能还款经被告人刘某某申请,被害人刘某乙被司法拘留。

3.2017年3月初,被害人胡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万元,到期日中午12点前还款,借期15天,签订了4万元虚假借款手续、租房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后以行规为由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被害人胡某甲实际到1.7万元。因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害人胡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所谓的罚款及本金共计2.66万,被骗取了0.96万元。

2017年3月底,被害人胡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中午12点前还款,借期15天,被害人胡某甲被要求签订7万元的虚假借款手续和收条,并签订租房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另被要求以4万本金计算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被害人胡某甲实际到手借款2.9万元。到期当天下午,被害人胡某甲还款2万元,后被害人胡某甲未继续还款。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起诉被害人胡某甲及妻子,要求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共计9万余元,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7万元借款手续,当月又申请保全了被害人保全胡某甲位于**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同年5月,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诉求,被告人刘某某意图骗取被害人约8.1万。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胡某甲的妻子段某某即联系法院执行庭人将段某某带至法院,申请对段某某司法拘留15日。 

经执行程序,被害人胡某甲位于**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被拍卖,被告人刘某某骗取房款5万元。

4.2017年3月份,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借款。双方约借款1万元,借期15日,被要求签订2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扣除利息及上门费等,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借款0.8万元。到期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偿还1万元,被骗取了0.2万元。

随后,被害人王某乙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15日,到期日中午12点前归还借款。被害人王某乙被要求签订2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扣除利息及上门费等,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借款0.8万元。因未能在到期日中午12点前还款,被认定违约,后被害人王某乙被迫支付本金、违约金共计2.25万元,被害人被骗取了1.45万元。

5.2017年6月24日,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妻子唐某某共同向被告人刘某某、翟某、于波借款。双方约定借款3万元,借期15日。被害人张某乙被要求签订9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被害人张某乙实际到手借款2.4万元。到期后被害人张某乙未能还款,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遂让被害人张某乙重签了一份9万元的虚假借款手续,借款期间为2017年7月9日至7月10日。因张某乙未能还款,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商议后起诉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妻子唐某某,要求偿还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0.5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虚假借款手续,后将被害人张某乙位于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申请保全,意图诈骗他人16.1万元。被害人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得知此事后,为保全被害人张某乙房产,向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还款6万元,诈骗了被害人张某丙3.6万元。

6.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丁向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15日,扣除利息、上门费,被害人张某丁实际到手0.8万元,到期日中午12点前还款。到期后,被害人张某丁向被告人刘某某还款1万元,被骗取了0.2万元。

随后,被害人张某丁再次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15日,约定到期日中午12点前还款。被害人张某丁被要求签订2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被害人张某丁实际到手借款0.8万元。到期后被害人张某丁未能还款,被害人张某丁向被害人刘某某、翟某、于波偿还本金、违约金等共计2.6万元,被骗取了1.8万元。

7.2017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薛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翟某、于波借款。双方约定借款2万元,借期15日,到期日中午12点前还款。被害人薛某某被要求签订4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扣除利息、上门费,被害人薛某某实际到手借款1.6万元。到期当天下午还款,因未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要求在中午12点前还款,被害人薛某某向三被告人支付本金、违约金共计2.66万元,被骗取了1.06万元。

2019年7月3日,被害人薛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3万元,借期15日。被害人薛某某被要求签订9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扣除利息、上门费等,被害人薛某某实际到手借款2.4万元。借款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单方毁约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借款本金,后被害人薛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借到1万元,将之前的9万元虚假借款手续换成12万元虚假借款手续,并约定第二天偿还4万元本金。随后,被害人薛某某归还4万元。

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起诉被害人薛某某及妻子万某某,要求偿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意图骗取他人12万元及相应利息。

8.2017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金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0.7万元,借期一个月,扣除利息、上门费共计800元。被害人金某某被要求签订1万元借款手续,实际到手借款0.62万元。到期后,被害人金某某还款0.7万元,被害人被骗取了0.08万元。

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以同样方式被害人金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翟某借款,签订借款手续后实际到手0.8万元。到期后,被害人金某某未按时还款,被害人金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翟某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46万元,被骗取了1.66万元。

9.2017年4月以来,被害人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波、翟某共计借款9次。其中7次,双方约定借款2万元,打4万元借条及收条;2次约定借款4万元,打8万元借条及收条,上述借款中均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9次,诈骗被害人于某某4.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次,诈骗被害人于某某0.3万元;被告人于波参与作案3次,诈骗被害人于某某1.8万元;被告人翟某参与作案2次,诈骗被害人于某某1万元。

10.2017年7月,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3天,扣除利息及上门费共800元,被害人李某甲实际到手9200元,签订3万元借款手续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了购房合同、结婚证、身份证等。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以同样方式,被害人李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借款9200元。第二次借款到期后,因被害人李某甲未能还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害人李某甲、徐某乙名下的位于泗阳县**镇**小区的**栋**单元**室,后于2017年8月20日持虚高借款合同及取款凭证等证据到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意图骗取被害人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借条、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陈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王某甲,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敲诈勒索

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人采用套路贷手段,向被害人借款,在被害人已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方式,敲诈他人财物共计2.4万元。具体现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采用套路贷手段,向被害人倪某甲实际借款1.7万元,要求出具4万元的借款手续。被害倪某甲归还1.94万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又让被害人倪某甲重新打一份5万元的借款手续作为上次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至泗阳县张家圩镇被害人倪某甲父母家,在其家院门墙喷字滋扰,以迫使被害人倪某甲及其家人还款。

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再次至泗阳县张家圩镇被害人倪某甲父母家,打砸家中财物,威胁家人,以迫使被害人倪某甲及其家人还款。

经起诉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多次持判决书滋扰逼债,被害人倪某甲及其父母被威胁、滋扰后在实际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情况下,被迫还款1.8万元。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套路贷手段,先后两次向被害人薛某某实际借款共计3.4万元,要求出具12万元借款手续。为迫使被害人薛某某还款,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贴身跟随,限制人自由、滋扰威胁索债,被害人薛某某被迫还款4万元,被敲诈了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石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寻衅滋事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吴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签订3万元的借款手续,扣除利息及上门费用0.75万元,实际拿到借款2.25万元。在借期内,被告人刘某甲以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虚假,要求其提前还款,并组织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人多次进行恐吓、殴打、滋扰。

(1)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等人至被害人吴某甲家中,以其提供的房产证缺少公章为由,要求提前还款,并滞留其家中,随意走动,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恐吓、滋扰。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将其卧室内的一块价值1161元的宝时捷手表窃走,被发现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拒不退还手表。

(2)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至被害人吴某甲家中,随意滞留走动,且经被害人刘某丙要求退出住宅后,三被告人拒不退出;随后又将客厅电视打开并故意调高声量,对被害人吴某乙及其女儿进行恐吓、滋扰,进行非法讨债。

(3)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等人到泗阳县高渡镇吴某甲老家讨债未果后,与被害人吴某甲约定在泗阳县众兴镇运河风光带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恐吓、殴打。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害人吴某甲被迫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2000元。

(4)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吴某甲家中,随意滞留走动,在其家中吃菜、喝酒、抽烟、扔垃圾,对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恐吓、滋扰逼债;随后又将被害人吴某甲带至泗阳县众兴镇偏僻地段进行恐吓、威胁,被害人吴某甲被迫还款2000元。

(5)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金色家园被害人吴某甲小区蹲守时,发现被害人吴某甲,强行将其带至众兴镇运河风光带进行恐吓、辱骂、殴打,以逼其还款。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李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四、盗窃

2018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及匡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白色广本奥德赛轿车行驶至泗阳县李口镇八堡村大运河赛鸽中心西侧路口时,秘密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条黑色法国斗牛犬盗走。经鉴定,该黑色法国斗牛犬价值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赵某某、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波、翟某、刘某甲退还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恐吓、殴打、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甲随意恐吓、殴打、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翟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波、翟某、徐某甲、孙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波、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波、翟某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联系电话1391506****)、徐某甲(联系电话1807169****)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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