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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暂住福清市**镇 **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患有****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盗窃

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均已判刑),先后23次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内,盗走铜芯电缆线,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49665元,其中部分赃物销售给同案人任某某、王某某夫妇(均已判刑)。具体如下:

1.2012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 ,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99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2012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2012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7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4.2012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5.2012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285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6.2012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54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7.2012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39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8.2012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57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9.2012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4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0.2012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4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1.201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7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2.2012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69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3.2012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0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4.2012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9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5.2012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14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6.2012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93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7.2012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卖给他,得款人民币132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8.2012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19.2012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3315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0.2012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33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1.2012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36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2.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42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3.2012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56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二)2013年-2014年盗窃

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刘某某的弟弟刘顺芳(已判刑)、刘某某的儿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17次窜到某某公司 、江阴国盛大道附近、福清市某某镇 海欣药厂(以下简称“海欣公司”)等处,盗走铜芯、铝芯电缆线、不锈钢管等物,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14230元,其中部分赃物销售给同案人魏某某、范某某夫妇(均已判刑)。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所盗电缆线中以人民币37800元销售的瑞鑫牌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3727元。具体如下:

24.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不锈钢管和不锈钢片,嗣后以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253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5.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罗某某,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60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26.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锅炉旁边仓库内,盗走瑞鑫牌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967元。

27.2013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罗某某四人,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铝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28.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705车间附近,盗走管架上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2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29.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705车间附近,盗走天桥上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7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0.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6根不锈钢管,嗣后以每根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9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1.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12根不锈钢管,嗣后以每根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2.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罗庆,窜到福清市江阴**道附近,盗走铝芯电缆线800多米,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33.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管架上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4.2013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先后5次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 煤渣堆附近,盗走瑞鑫牌铜芯电缆线,嗣后以每斤人民币17元的价格出售,共得款人民币34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5760元。

35.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后面的海欣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电饭锅、烧水壶等物品,嗣后将电缆线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10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6.2014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闫加术、刘顺芳、某某镇 某某公司 罗某某窜到福清市某某镇某某公司内,盗走铜芯电缆线15米、氧气瓶6个,嗣后将电缆线以每斤人民币12元的价格出售,氧气瓶以每个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72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记帐本、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闫加术、钟德华、刘顺芳、任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

5.辨认笔录:相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起,共价值人民币4298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明辉

2020年3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5901****;

2.卷宗5册共计605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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