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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芳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公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刘某芳,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为重庆市大足县,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双桥区,住重庆市双桥区**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芳在其租住的石狮市**路**号**公寓**房间,先后三次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某芳因吸食毒品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2月28日公安人员发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人林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刘某芳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雯雯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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