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号楼**层**区**号门面内趁被害人郑某某忙于招呼客人之际,将郑某某放在的收银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979元的华为荣耀V10手机及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
2、2018年7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号楼**层**区**号门面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忙于招呼客人之际,将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402元的VIVOX9手机盗走。
3、2018年7月7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号楼**层**区**号门面内趁被害人蒋某某忙于招呼客人之际,将蒋某某放在的收银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988元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
2018年10月29日,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郑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辨认笔录、刘某某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盗窃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刘某某具有为吸食毒品而进行盗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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