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宜昌市夷陵区**街道盗窃作案7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3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934.7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街办**巷**号,将被害人张某甲二轮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4块电瓶价值236元。
2、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街道**路**号,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97.4元。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街道**街**号,将被害人向某某电动车内的3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7.75元。
4、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街道**巷**号,将被害人望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72.75元。
5、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街道**路**号**栋**单元楼旁,将被害人张某乙的3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25元;继而将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90.93元。
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街道**大道**号,将被害人肖某某电动车内的5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67.6元。
7、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街道**大道**号,将被害人尹某某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9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套筒、扳手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等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犯罪地、现场勘验等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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