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曹明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吸毒人员廖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侧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廖某某身上搜查到刘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9克)及其使用的手机1部,从抓捕刘某某现场的地面上查获了刘某某掉落的其从廖某某处收取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其中包含本次购毒款200元)、手机1部等物品。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电话开户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辨认、搜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7.监控录像、通话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四页、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毒品已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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