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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小学文化,废品**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四次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城陵矶、湖滨两地盗取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输至被告人曾某某位于岳阳楼区太子庙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曾某某明知刘某某与熊某某送至其废品店内的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2元。刘某某、熊某某销赃得款13516元,曾某某转卖获利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陵矶七里山海事执法大队趸船岸边,使用自己携带的撬棍、钳子、绳子等工具,盗得电缆线362斤(属于七里山海事执法大队),并将电缆线移至附近的绿化带。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车牌号:湘******)帮其运输销赃,两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销赃得款4344元,熊某某分得200元。

2.201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陵矶七里山海事执法大队趸船岸边,使用自己携带的撬棍、钳子、绳子等工具,盗得电缆线256斤(属于七里山海事执法大队),并将电缆线移至旁边的绿化带。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车牌号:湘******)帮其运输销赃,两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销赃得款3072元,熊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上述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26155元。

3.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滨赶山路美浓小镇小区附近,使用自己携带的撬棍、钳子、绳子等工具,盗得绿化带的盖板下面的电缆线510斤(属于岳阳市路灯管理处)。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车牌号:湘******)帮其运输销赃,两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共销赃得款6100元,熊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960元。

4.2019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滨赶山路保利中央公园小区附近,使用自己携带的撬棍、钳子、绳子等工具,盗得绿化带的盖板下面的电缆线550斤(属于岳阳市路灯管理处)。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开车(车牌号:湘******)帮其运输销赃,两人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双方正在进行赃物交易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记录、手机提取照片、刘某某手机话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刘某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某某在第四笔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利人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熊某某联系电话:1376201****、曾某某联系电话:1378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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