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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冯某等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12月16日脱逃;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05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冯某、杨某某载至瑞安市**镇**小区旁等候接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由被告人冯某通过攀爬**小区外墙下水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小区**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2.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冯某载至瑞安市**镇**小区附近等候接应,由被告人冯某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冯某通过攀爬小区外墙下水管分别进入被害人温某甲位于小区**的家中、被害人林某某位于**的家中、被害人高某某位于小区**的家中盗窃、被害人温某乙位于小区**的家中、被害人陈某甲位于小区**的家中、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小区**的家中,共盗走手表一只、现金1000余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733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身上起获赃物手表,后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同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书包、撬棍、鸭舌帽、手电筒、手套、卷纸、抽纸;

2.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猫网购订单、二手车买卖合同、轿车借用合同、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乙、温某甲、黄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涂益棉

检察官助理 郑法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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