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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某某**镇**楼村**号,住址**。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3月3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新冠疫情看守所未予收押,4月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再次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手持刀具、锤头,非法进入巨某某营里镇营西村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粮油门市二楼卧室内,采用言语威胁、捆绑手脚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田某某不敢、不能反抗,抢得人民币72482元、华为手机一部、香烟39盒、农商银行卡一张逃离现场,驾车逃至梁山县,使用抢得的银行卡、密码,通过自助取款机四次共取款20000元。于当日17时许,在成武县**镇尚客优宾馆房间内被抓获,收缴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经鉴定,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666元。2020年5月16日被害人田某某出具谅解书,2020年5月21日巨某某公安局将92482元人民币、华为手机一部、39盒香烟、一张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拍摄照片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农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菏公物鉴(遗)字[2020]030224号鉴定意见;菏巨价认定[202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对犯罪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车辆、宾馆房间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粮油门市柜台处监控视频、巨某某营里镇营西村西液化气站向西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非法入户,采用言语威胁、捆绑手脚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田某某不能反抗,被告人刘某某抢得现金、手机、香烟、银行卡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931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丹

                                    检察官毕洁玉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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