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0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市*镇*村*号。2014年3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镜章,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2017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镜章、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梁镜章在本市番禺区钟村银莲一街11号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小包。后于当日22时许,梁镜章在上址向刘某某收取毒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停放在本市番禺区石壁地铁站A出口路边的车牌为粤PP****奔弛小轿车内,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2小包白色晶体,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该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共0.7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同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番禺区谢村毓宏街5号楼下,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刘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梁某某身上的手机壳内查获用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包着白色晶体(净重0.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镜章、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梁镜章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镜章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梁镜章、梁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6卷。
3.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手机1部、白色晶体2包,扣押被告人梁镜章手机1部、白色晶体1包,扣押梁某某手机1部、白色晶体2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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