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小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凌晨,曾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KTV**包厢上班,因多次窜台并提前数次索取“小费”被被害人陈某甲打了一巴掌。曾某某联系李某甲(已判决)帮忙殴打被害人陈某甲以发泄情绪。李某甲纠集吴某某(已判决),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和刘某甲(均已判决)。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纠集朱某甲、朱某乙、金某甲(均已判决)和黎某某(刑拘在逃)到新鼎红KTV帮忙。被纠集人员到达**KTV**包厢门口时,因KTV保安制止,李某甲让吴某某等人到楼下等待。后在**KTV—楼门前停车场,曾某某打了被害人陈某甲一巴掌,被害人陈某甲还手,吴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及宋某甲、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九人随即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车路线图,汽车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金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吴某某、李某甲、曾某某、刘某甲、金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巧玲
助理检察员:杨骏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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