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路**栋**单元**号。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8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科兴南路民居市场门口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颗粒 (净重0.37克) 一袋,后又在刘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苑**栋**单元**号家中卧室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分别净重5.62克、7.77克) 二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2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的苹果A1700玫瑰金手机一部、三袋净重13.76克的白色晶体、粉末,应当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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