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4年9月2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2月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4月11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上半年,江某乙、江某甲、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经被告人刘某介绍,在永兴县油麻乡附近的公路旁,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该车车主是莫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被盗)。

2017年8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民警在江某甲家中查获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来历不明且无合法手续的车辆而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