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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捕前住遵义市汇川 区茅草铺**厂附近。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12年7月1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村**组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玩耍时,刘某某乘停电之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家中沙发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后经被害人及其家人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仍在被害人住处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257元。

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涉案手机清单、购买手机票据、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唐某某某的证言;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检察官助理 :杨红霞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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