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1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16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3030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杰,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3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陈袁、刘静、李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人李沛、毕昭源、成欣峰、熊得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陈袁、刘静经共谋后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C馆18栋16-10成立了重庆森虹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虚假代办信用贷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约定三人按照4:4:2的比例占有公司股份。公司设销售部和渠道部,分别由被告人刘某、陈袁分管。被告人李杰受聘担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带领业务员发展业务。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上的内容给目标客户打电话,谎称该公司与多家银行有合作,有能力帮客户办理信用贷款。在获取客户信任后,由被告人李杰等人出面与客户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以收取贷款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客户钱财。被告人刘静担任渠道部专员,负责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骗客户,谎称系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理,以此避免客户要求退款或闹事。该公司成立以来累计诈骗被害人32人,骗得人民币19725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刘静、李杰、刘某先后在该公司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袁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等候在该公司的民警投案。被告人刘静、李杰、刘某、陈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刘静、刘某的家属各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公司营业执照、话术单、咨询服务合同、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庹某某、陈某甲、袁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陈某乙、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陈袁、刘静、李杰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陈袁、刘静、李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袁、刘静、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7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刘静、李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陈袁、刘静、李杰三年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陈袁、李杰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静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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