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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刘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系被告人刘某堂兄弟,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7********,汉族,本科文化,软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介绍齐某甲(另案处理)认识刘某某,齐某甲请刘某某化验苯丙酮,并请刘某某提供溴代苯丙酮的制作方法,后刘某某向齐某甲提供溴代苯丙酮的制作方法,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齐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9年6、7月份,齐某甲在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胡庄村租房,安排被告人刘某和丁某某、齐某乙(均另案起诉)生产溴代苯丙酮3次,每次由被告人刘某和齐某乙望风,丁某某用刘某某提供的制作方法至少非法生产140公斤溴代苯丙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人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款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甲、齐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与他人之间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1210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款现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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