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趁被害人况某某家无人之机,推开房屋侧门进入屋内,在卧室的床尾席子下和柜子里共盗得3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趁被害人唐某某家无人之机,推门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卧室门锁进入卧室,在卧室衣柜内盗得47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镇**村**组**号,趁被害人皮某某家无人之机,来到二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走茶几上一把力帆汽车钥匙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光月宾馆1212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刘某某处查获了1903元赃款、力帆汽车车钥匙及作案工具等物品,后将车钥匙退还了被害人皮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况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观看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5000余元现金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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