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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地同户籍**。曾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时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门口,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其放在店门口充电的一部深空灰色iPhone X(256G)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赃物已灭失。

2019年11月11月,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视频监控截图、涉案物品购买订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忠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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