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汽车服务公司以“以租代购”形式,交纳31885元购买了一辆价值183900元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约定三年分期还清车款,提车后便找人涂改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并拆掉GPS定位,将该车以13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至今未归还武汉**汽车服务公司车款,共骗取该公司汽车款152015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银行明细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迎黎
检察官助理:胡永康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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