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1985年2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4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位于富拉尔基区铁东市场被害人刘某甲(男,57岁)经营的佟娟蔬菜店门口,看见一辆手推车放在人力三轮车上被铁链锁着,便用随身携带的压力剪刀剪断后盗走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元)和手推车(价值人民币130元)。案发后,人力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刘某甲。
2. 2019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推着从佟娟蔬菜店门口盗窃的三轮车,来到位于齐齐哈尔市第一附属医院附近被害人刘某乙(女,48岁)经营的弘发药店,用随身携带的压力剪刀剪断药店玻璃的铁链子锁后,进入室内盗窃7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210元),并将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暖气片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销售给富拉尔基区二粮库附近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7片暖气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刘某乙。
3. 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金鑫小区1号楼东侧,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女,36岁)停放在此处的人力三轮车用铁链锁着,便用随身携带的压力剪刀剪断后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元)。案发后,人力三轮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李某某。
4. 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推着从金鑫小区附近盗窃的人力三轮车,来到明珠医院(原钢厂医院)老楼北侧看见有被害人董某某(男,54岁)施工用的脚手架,便盗窃9根脚手架钢管(含9个脚手架卡子,共价值人民币400.5元),后用三轮车运送钢管销售给富拉尔基区二粮库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并把人力三轮车、钢管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废品收购站。案发后,9根钢管(含9个脚手架卡子)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董某某。
5. 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满汉楼饭店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男,59岁)停放在满汉楼十字路口交通岗下面的人力三轮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压力剪刀剪断后栓车的钢丝绳后,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元)。刘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售给富拉尔基区二粮库附近废品收购站。
6. 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宝和轩饭店附近,看见被害人曲某某(男,59岁)停放在宝和轩饭店门口的人力三轮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压力剪刀剪断后栓车的铁链锁后,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元)。刘某某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销售给流动废品收购站。
7. 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明珠医院(原北钢医院)对面的弘发药店附近,看见被害人代某某(男,46岁)的蓝色金城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元)停放在此处,便用随身携带的压力剪刀剪断后摩托车的铁链锁后盗窃走摩托车。刘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万平小区益民街14号西侧。案发后,蓝色金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代某某。
8. 201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百合小区10号楼1单元东侧附近,看见被害人钟某某(男,40岁)的蓝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停放在此处,用手破坏车把锁盗窃走摩托车。刘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万平小区益民街14号西侧。案发后,蓝色豪爵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钟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70.5元,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30元,用于刘某某日常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昂昂溪区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人力三轮车、钢管、暖气片、摩托车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周某某、白某某、单某某、穆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代某某等人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城铃木摩托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8.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兰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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