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Z3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宋晓明,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州市天彭街道望蜀里七色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欣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6.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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