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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月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明月广场后凉亭处,趁被害人叶某某在凉亭内熟睡之机,将叶某某的一部蓝色星夜版oppo reno3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3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找回并且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失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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