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花园**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重庆市被合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中学附近的公交车站,搭乘一辆由合阳中学往合川区人民公园方向行驶的813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作案。在车上,刘某某趁人熟睡之机,用刀片将秦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扒走口袋内人民币160余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
2.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街道办事处**花园**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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