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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多次盗窃农户的鸡鸭鹅等家禽,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采用錾子撬锁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鸡圈内的2只鸡、2只鸭和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鸡圈内的11只鸡盗走。当晚在返回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途中因行迹可疑被龚某某发现,刘某某遂将盗得的鸡鸭丢弃。后龚某某将上述鸡鸭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民警已将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趁被害人袁某某家的大门未锁之际,进入堂屋内将家中的10只鸡和5只鸭子盗走。当晚在返回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途中因行迹可疑被龚某某发现,刘某某遂将盗得的鸡鸭丢弃。后龚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丢弃的7只鸡和5只鸭移交公安机关,次日民警将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先后将被害人杨某甲家中鸡圈内的2只鹅和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鸡圈内的2只鸡盗走,后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2元的价格销赃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贸市场,所得赃款已用于生活消费。

4.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正欲通过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胥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物品价值2839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机械厂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杨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辨认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83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入户盗窃情节,均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检察官助理:赵鑫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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