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潮州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区**巷**号,2017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潮州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巷**号,2018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6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剑波,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7********,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潮州市湘桥区**镇**村**号。2019年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和陆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打而心生不忿,后通过电话将被打之事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帮他出气。尔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联系约定到潮州市湘桥区北堤路处理之前纠纷,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叫了刘某乙、刘某丙(不作处理)到潮州市区南桥公车亭与被告人刘剑波会合后一同到潮州市湘桥区北门外北堤余厝巷口,在该处遇到已在那里的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丁、刘某戊等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下车后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了冲突,后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三人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受伤。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被在场的其他人劝止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剑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祥歆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剑波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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