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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锐利、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71号

被告人刘锐利,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渠道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号。被告人刘锐利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刘锐利任职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以下简称**公司)渠道部主管期间,在为客户冯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在500万元款项到达自己账户后,将其中应上交给**公司的垫付款和服务费人民币370万元占为己有。

7月14日,被告人刘锐利用上述钱款偿还自己信用卡欠款50余万元,后根据事先共谋,由王某甲开车,二人共同至多家银行将剩余钱款人民币318万元取现,后逃离南京。其中200余万元现金交由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余部分现金存入王某甲家人银行卡中,由刘锐利和王某甲使用。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彭家铺小区拾木客栈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锐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路**号**局宿舍楼**室的房产1套。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查封刘某某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街道**路**号**广场**区**号楼**室的房产1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取现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查封清单,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表,不动产买卖合同,南京市社保缴费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贝某某、耿某甲、严某某、翁某某、王某乙、任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耿某乙陈述;

4.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锐利、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锐利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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