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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网通胡同希望小区6栋**旅店吧台处盗得李某某防风打火机一个后逃离现场。

2019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春天公寓B座1178室按摩店内,将宋某某放在按摩店门口的一棕色女士拎包偷走,盗得包内现金300余元后将拎包扔弃。

201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医院住院处439室,趁王某某熟睡时进入病房盗窃裤子一条,裤兜内有现金300元和车钥匙一把,又使用车钥匙进入王某某停放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的黑M****3轿车内翻找未果后,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座位后离开。

2019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三西路晟香园烧烤店吧台处盗得胡某某香槟色荣耀8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5月25日早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绥化市北林区中兴大街鑫桂公寓院内北侧**商贸有限公司写字楼内,先后对写字楼二楼开放式办公处、经理办公室、财务室、总经理办公室处的抽屉进行翻找,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共盗窃五次,盗窃财物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余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及打火机(系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钟某某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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