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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运输毒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光圃,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房**栋**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联系购买毒品。同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雷某某(已判),由雷某某驾驶云A*****小轿车开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购买的毒品交由雷某某,随后其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奥迪轿车搭乘张某某在前面为雷某某驾驶的云A*****小轿车探路,二车从云南省鲁甸县出发前往重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全程与雷某某保持紧密的电话和微信联系。2019年1月21日5时许,雷某某驾车行驶至宜宾市冠英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块,称其净重为2105.7克,经鉴定,上述6块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在行驶途中与雷某某失去联系后,怀疑雷某某可能被抓获,遂通过宜宾市南溪高速路段折返前往云南省水富县。2019年3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栋**室的公租房内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取样、称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于贩卖的目的,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君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物证笔记本2本、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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