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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平远县******自建房。199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被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999年两次被判刑,2015年又因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被判刑。2019年9月18日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不务正业,多次到平远县河头镇、泗水镇、东石镇等地,采取用暴力撬锁、溜门等方法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33730元人民币(以下同)及一条白银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合计2785元)等财物一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8日9时许,刘某某到平远县河头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宅附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刘某某住宅卧室内的现金24030元及上海牌手表3块。

    2、2019年11月21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到平远县泗水镇**村***号被害人钟某某住宅附近,采取撬门的方法,进入钟某某住宅的两间卧室内盗得现金4700元及银项链一条。之后,刘某某在钟某某卧室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刚好回到家中的钟某某撞见,刘某某用言语威胁钟某某后驾驶停放在附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26日8时多,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到平远县东石镇**村***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宅附近,采取撬锁的方法,进入李某某住宅卧室内盗得现金5000多元及金色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一个、红色首饰盒一个。

    2019年11月27日上午,刘某某在平远县大柘镇**路“**珠宝店”内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扣押持有的现金4056元、无号牌红色珠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存折一本及项链、坠子、耳环、首饰盒等物品。

    2019年12月12日,经平远县改革和发展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的三只上海牌手表、钟某某被盗的一条银项链均因“价格认定标的具体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

    2019年12月13日,经平远县改革和发展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盗的一条金黄色项链为非黄金材质,无法确定价格;一条白银项链价值为110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为1539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为1136元。

    另查明,刘某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0100014********)帐号于2019年11月11日存入现金18500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冻结该账户金额2203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珍

检察官助理:余斯斯

二〇二〇二十二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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