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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诈骗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0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3年,2013 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他人在网络金融平台办理贷款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还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1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李某甲办理招联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银行卡成功办理贷款4300元后,刘某某未告知李某甲私自将4300元贷款转入自己银行卡中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1227.33元,盗窃数额3072.67元。

2.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王某甲办理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王某甲身份、银行卡信息分两笔办理贷款8988元后,刘某某未告知王某甲私自将8988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使用,刘某某盗窃数额8988元。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李某乙办理招联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李某乙爱人鲍青林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办理贷款5100元后,刘某某未告知李某乙私自将51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500元现金,盗窃数额4600元。

4.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姜某某办理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姜某某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分两笔办理贷款21500元,刘某某未告知姜某某私自将上述钱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5367.94元,盗窃数额12353.1元。

5.201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帮助给宋某某、陈某某二人办理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二人的身份、银行卡信息,为二人共计办理贷款两笔共计8865元后,刘某某未告知二人私自将8865元转入自己银行卡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6015元,盗窃数额2850元。

6.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张某某办理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张某某手机私自转走张某某支付宝内2910元后使用,盗窃数额2910元。

7.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倪某某办理金融网络贷款过程中,使用倪某某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办理贷款3300元后,刘某某未告知倪某某私自将3300元转入他人银行卡内用于偿还债务,事后刘某某偿还790元,盗窃数额2510元。

8.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刘某甲办理网络金融贷款过程中,使用刘某甲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办理贷款8000元后,刘某某在未告知刘某甲私自将8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450元。盗窃数额为7550.22元。

9.2018年3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李某丙办理网络金融贷款过程中,使用李某丙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分三笔办理贷款共计111800元,刘某某私自将上述钱款转到自己银行卡内使用。事后刘某某还款10000元,盗窃数额1180元。

10.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于某某办理网络金融贷款时,使用于某某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分2笔办理贷款共计5999元后,刘某某私自将上述钱款转移至自己银行卡中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3198元,盗窃数额2801元。

11.2018年2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赵某某办理网络金融贷款时,使用赵某某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办理贷款3笔共计6283元后,刘某某未告知赵某某私自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中使用,事后刘某某归还1564元。同年刘某某在帮助赵某某银行卡取钱过程中,私自将赵某某卡中10000元转移至自己支付宝账户中使用,刘某某盗窃数额14719元。

12.201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胡某某办理网络金融贷款过程中,使用胡某某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办理贷款8380元后,私自将上述钱款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中使用。事后刘某某还款5000元,盗窃金额3380元。

13.2018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朱某某办理网络金融贷款过程中,使用朱某某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在招联金融贷款10380元,在南京银行网络贷款5000元、你我贷贷款50800元(该笔私自转走10800元),刘某某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将其中2618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中使用,时候刘某某归还5000元,盗窃数额为21180元。

14.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给刘某乙办理手机分期贷款过程中,使用刘某乙的身份、银行卡信息办理了VOVOx21手机一部分期贷款(贷款金额2799元),刘某某未告知刘某乙的情形下私自将手机拿走卖掉,时候刘某某归还刘某乙900元钱。盗窃金额为1899元。

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对胡某某谎称需要向法院缴纳罚款为由,取得胡某某的信任,骗取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

2.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王某乙出租车时谎称自己可以为其办理网络贷款需要2500元手续费,取得王某乙信任后,王某乙交给刘某某2500元现金,后刘某某并未给王某乙办理贷款。

综上,刘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事实14起,盗窃金额89992.99元,实施诈骗犯罪事实2起,诈骗金额9500元。以上赃款被刘某某用于日常花销。2019年1月7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欠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牙克石市看守所羁押;

2.换押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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