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邓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注册成为郴州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邓某为郴州市**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和管理人员。该公司系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企业文化传播及推广,市场营销策划等业务。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在逃)及被告人邓某号召公司员工通过某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同时通过宣传册,公司员工介绍、实体店宣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人群来参与投资,注册成为某平台会员(其中公司员工免费注册成会员、其他公司外人员需通过支付宝支付168元到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里才能成为会员)。注册成功后,再以高额返利为由(刷单金额10%的返利)诱导用户进入公司网上商城“**商店”(郴州市**有限公司旗下商城)和“全球**”(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商城)里利用支付宝进行虚拟交易刷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达185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2017年4月29日,上述购物平台无法进行返本返利。
经鉴定: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深圳**公司及郴州**公司收取投资人“刷单”、“VIP注册费”、“实体店加盟费”资金共计416,201,281.23元,支付投资人“刷单返现”资金总计290,326,824.77元。报案的投资人支付深圳**公司及郴州**公司“刷单”、及“VIP会费”金额共计32,313,541.7元,收到深圳**公司及郴州**公司支付资金27,690,191.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欧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廖某某、何某某、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邓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以返本返利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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