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家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号,案发前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案三期商铺空置房。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无生活来源,于2020年7月25日9时50分至10时54分左右,先后到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号**店铺、玉兴路**号**药房及中国银行玉溪市珊瑚路支行自助取款大厅内,通过暴力、胁迫等方法,分别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实施抢劫。其中,刘某某在**店铺、**药房着手实施抢劫时,因未找到现金及被保安人员制止而未能劫取到财物;在中国银行玉溪市珊瑚路支行自助取款大厅内,劫取被害人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上述抢劫行为时未造成人员伤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刀具、现金等;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店铺、**药房及中国银行玉溪市珊瑚路支行自助取款大厅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店铺、**药房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赵雯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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