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0********,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镇**楼, 2018年1月14日因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被莫旗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莫旗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莫旗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莫旗**镇,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莫旗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住莫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莫旗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莫旗**镇, 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被莫旗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莫旗看守所,于2020年11月12被莫旗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莫旗**镇。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于2020年11月12被莫旗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莫旗**镇。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于2020年11月12被莫旗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莫旗**镇。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莫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莫旗**镇。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9人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018年、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合伙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由孙某某出资,刘某某购买邵某某家地、以每天200-24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其6人在邵某某家地(**村**组)多次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170余块,刘某某与孙某某另外收购70余块,共计240块,以60万价格卖到内蒙古自然资源博物馆,所卖钱款去掉所有成本及开销和他人化石钱款,剩余利润由刘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平分。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对240块涉案古生物化石是否具有科学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为: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1块,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239块。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准备盗掘工具,雇佣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莫旗宝山镇太平村六组后山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后期四人达成合伙协议,按盗掘所得,刘某某算一份、杨某某算一份、刘某某和张某某两人算一份,合伙盗掘,共盗得古脊椎动物化石56余块。2020年10月12 日,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对涉案古生物化石是否具有科学价值进行鉴定,1块属于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55块属于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等9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九人违反国家关于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制度,私自掘取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雇佣张某乙、张某甲、曹某乙、曹某甲多次实施盗掘行为,刘某某、孙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合伙实施盗掘行为,所盗掘化石中有一块是三级古生物化石。刘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莫旗公安局举报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莫旗公安局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9名被告人均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光
检察官助理:郭志勇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五人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甲现住**镇**村,被告人张某乙现住**镇**村。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四张。
3.起诉书正、副本五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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