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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9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月6日减刑释放;2013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结伙,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撬棒等工具,至本区**路**号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的电瓶,嗣后又至本区桂平路264号处,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刘某乙、席某某分别停放该处的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元)。同日5时许,刘某某、李某甲至本市普陀区销赃给他人。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侦查终审笔录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租赁协议、物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与他人结伙盗窃的经过。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前科劣迹。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等。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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