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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东海县牛山街道、连云港市海州区等地,采取拆卸商店大门门把手、钻窗户、砸车玻璃等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并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驻地,采取拆卸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经营的“**精品童装童鞋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驻地,采取钻窗户的方式进入宋某某经营的“**卤菜店”冷菜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3.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采取拆卸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和平西路何某某经营的“**理发工作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4.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连云港市海州区津华苑B区西门对面河边,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将范某某本田CRV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余元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人民币222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何某某、范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局**分局**认刑[2019]391号价格鉴定意见;

5.东海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华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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