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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湾潭乡幸福村191号。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5 日下午12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汉川市**镇****服饰厂,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厂院内的一辆绿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盗窃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217 元人民币。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某赔付三轮车款2000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梅某某、柯某、张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刘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6.监控视频;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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