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前进,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前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王前进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现因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在江苏省沭阳县、新沂市、东海县等地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4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王前进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16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28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沭阳县悦来镇肖湖村蒋某某家中盗窃,窃得现金300余元。
2.2019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通过技术开锁方式进入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仲某某家中盗窃,窃得现金395元。
3.2019年7月初一天夜,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溜门入户进入沭阳县茆圩乡张湾村五组王某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9年7月初一天夜,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到沭阳县钱集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姜某某红色轿车内财物,窃得现金1000余元。
5.2019年7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林头村,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任某某白色SUV轿车内财物,窃得现金400余元。
6. 2019年7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众客食品厂门前,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庄某某白色轿车内财物,未窃得财物。
7. 2019年7月一天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江苏省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众客食品厂门前,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张某某轿车内财物,未窃得财物。
8. 2019年6月中旬一天夜,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德康农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许某某棕色比亚迪SUV车内财物,窃得现金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仲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前进、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前进、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前进、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前进、陈某某均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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