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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大英镇大黄村回庄组5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宝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把自己包装成成功人士,同时与多名女性交往,在获得这些女性信任后再编造自己生病、公司账户冻结急需用钱解冻后即归还、请朋友吃饭、被公安抓住需要交保证金等理由,诈骗这些女性的钱财共计76.964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某7万元;

2、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陆某某55000元;

3、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甲20万元;

4、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某304981元;

5、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姚某某140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虞某甲、袁某某、梅某某、王某乙、虞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 杨安保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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