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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金某、刘春光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金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阜阳市颍上县**公司家属楼**号**公司**户。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春光,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居委会**幢**户,现住阜阳市颍州区**雅苑**区**幢**户。2004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春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某伙同刘春光到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小有滋味附近,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内一箱五年口子窖白酒。

2.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某伙同刘春光到阜阳市颍州区**城东门附近,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车内天梭T085手表一块、硬中华牌香烟若干包。

3.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某伙同刘春光到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北门附近,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车内一箱五粮液白酒、一条南京九五香烟。

4.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某伙同刘春光到阜阳市颍东区中鑫商业街南附近,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车内一箱五年口子窖白酒、盗窃被害人佟某车内现金100余元。

5.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某伙同刘春光到阜阳市颍州区西清路与贯清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某车内一箱五粮液白酒。

(二)被告人刘金某实施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金某到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泉河桥北头,采取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某轿车内现金100余元。

2.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某到阜阳市颍泉区三里湾大桥附近,采取用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白某某车内现金400余元。后又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陆某某车内现金25元。

3.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刘金某到阜阳市颍泉区**小区东门门口停车场,采取撬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车内两条硬中华牌香烟。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3.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侦查机关调取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

5.侦查机关调取刘金某微信聊天及收款记录的电子数据;

6.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宋某某、徐某某、佟某某等人的陈述;

7.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刘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其中刘金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317元,数额较大;刘春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92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春光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春刚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灼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金某、刘春光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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