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19〕9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199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地铁二号线北京站站台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在窃取被害人范某某左侧裤兜内紫色华为牌P20型手机时被当场发现,后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玲
助理检察员: 陈沫江
2019年11月19日
附注: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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