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军华,绰号“刘毛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镇**路**号,住公某某**镇**楼**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8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害人景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找唐某某(已判决)讨要欠款,唐某某心生不满。同年6月4日,景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唐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唐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去教训景某某,刘某某又邀约曾某某一同前往。当日13时许,唐某某驾车载刘某某、曾某某到景某某家中,唐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上楼用砍刀拍打景某某家门,景某某开门后,唐某某用砍刀追砍并殴打景某某,杨某某见状上前劝解,唐某某将其推开,继续追打景某某,景某某到卧室内床边坐下。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进入卧室后,唐某某开始在床边抽屉乱翻,见抽屉里现金一万余元,准备装在自己口袋,景某某见状站起来想拉住唐某某,刘某某用匕首威胁其不准动。景某某因害怕坐回床上,刘某某等人拿钱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景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刀套(照片);2.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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