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组。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与2016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宁区**街道**道**号**苑**栋**号**饭店,采用钻门缝入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存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香烟8包。

2020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宁区**街道**道**号**苑**栋**号**熟食店,采用翻窗入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