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鹏娃,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3********,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2015年3月因吸毒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6年3月25日在广元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全娃,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市场**号**楼**号,张某某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11月29日在成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从成都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9日,刘某某邀约张某某、邓某某到成都市武侯区找唐某某(已起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疫情期间,邓某某怕出事便没有前往。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在仓山打野的前往成都市武侯区找唐某某洗甲基苯丙胺(提纯),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拿到中江县仓山镇进行贩卖。2020年2月20日,刘某某又邀约张某某、邓某某到成都市武侯区找唐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某驾驶其川******白色福特轿车搭乘刘某某、张某某到成都市武侯区唐某某出租房找到唐某某,后由唐某某联系上家,刘某某花13500元钱在唐某某的上家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8.3克,之后由邓某某驾车,刘某某、张某某同行将毒品运输到仓山镇进行贩卖。张某某帮助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介绍买家零包到刘某某手中购买冰毒,刘某某按照冰毒价格的20%返利给张某某。2020年3月1日凌晨,侦查员在仓山镇顾家桥将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9包、电子秤一台等物品,经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3.68克。经鉴定,9包疑似冰毒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三人零包贩毒毒品的犯罪事实
(1)刘某某零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5日至26日期间,刘某某先后分5次在仓山镇(2月15日500元;2月17日500元;2月17日500元,其中400元微信转账,100元现金;2月19日500元;2月26日800元)贩卖了28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约2.3克冰毒)给白某某。
2020年2月23日晚,刘某某贩卖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后刘某某和周某某在周某某家吸食。
2020年2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刘某某在仓山镇火车站市场先后分3次(2月1日200元;2月13日200元,刘某某喊张某某收钱,张某某拿的甲基苯丙胺;2月27日300元)贩卖了7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
2020年2月8日,张某某介绍黄某某到刘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2月8日至3月1日期间,刘某某在仓山镇先后分20次贩卖了8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2)张某某零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月13日,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元给王某某,张某某将200元转给刘某某。黄某某证实2月26日向张某某购买毒品300元,张某某将钱转帐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返现60元。2月8日,黄某某第一次认识刘某某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700元。黄某某于2月12日两次、2月20日、2月22日共4次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
(3)邓某某零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7日,田某甲(绰号“蛮子娃”)联系邓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田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邓某某,在仓山镇海棠村邓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26日至29日期间,邓某某在仓山镇海棠村先后5次(2020年2月26日田某乙转了300元给邓某某,邓某某转了200元给刘某某;2020年2月27日田某乙分两次转了300元、600元钱给邓某某,邓某某转了300元、500元钱给刘某某;2020年2月28日田某乙转了300元给邓某某;2020年2月29日田某乙转了500元钱给邓某某,邓某某把钱转给了刘某某)贩卖了2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田某乙。田某乙在邓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由田某乙事先联系邓某某,用微信转账给邓某某,交易后邓某某微信转了部分钱给刘某某,邓某某从中获利约2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至2月份期间,张某某先后容留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其中江县**镇**市场**号**楼**号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碍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出资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明知被告刘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实施帮助行为,并帮助刘某某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属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宴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1年1月6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视频光碟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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