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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老头,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于2018年5月18日早上九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兰桂小厨内,谎称要租门面与店主交谈,由刘某某与刘某甲分别与男女店主交谈以引开二人注意力,刘某乙趁机进入店内隔间盗走店主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钱包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00元。2019年12月11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查,刘某某对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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