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叫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07日凌晨,隆某某(己判刑)驾驶湘AV****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某(己判刑)、高某某(己判刑)等人行驶至宁乡玉潭街道二环路“铂金汉宫”小区地段,因隆某某驾车随意变更车道与搭乘湘H5****小车的被害人文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双方在二环路铂金汉宫前红绿好处停车理论时,被告人刘某某与隆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分别持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文某某费用1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证人伍某某、刘某某、同案犯隆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4.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5.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康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